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原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詎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二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上肢及軀幹挫傷多處瘀血,為此,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云云,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其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雅淳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有詳明筆錄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抑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正本附卷足稽,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依法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現任教師,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受傷情節尚非嚴重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