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詹玉珠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負責選定路邊車門未上鎖之車輛,並徒手開啟車門入內行竊,詹玉珠則在旁負責把風,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面額五十萬元阿根廷紙鈔一張、面額五百元之巴西紙鈔一張、新臺幣硬幣一百五十五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渠等二人再以相同方式,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由乙○○進入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搜尋財物,但因車內並無渠等二人所欲竊取之物品而未能得逞。嗣經路旁民眾 石陳紡 發覺乙○○、詹玉珠二人在前揭自小貨車旁狀似行竊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乙○○及詹玉珠,並自詹玉珠身上起出渠等二人所竊得之面額五十萬元阿根廷紙鈔一張、面額五百元之巴西紙鈔一張、新臺幣硬幣一百五十五元(均已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玉珠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行竊過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石陳紡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又著手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但因搜尋未得致無從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與詹玉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但因搜尋未得致無從遂行竊盜犯罪,屬障礙未遂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普通竊盜罪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喚拘提未到,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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