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旁之菜市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攜帶之小錢包一只(內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五千三百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衣服左方口袋內,嗣經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告訴人甲○○之小錢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稱係由地上拾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上開小錢包係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該口袋很深,不可能掉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身患有心智上之疾病(詳後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稱係從地上撿起皮包等語,此部分記憶之正確性自令人存疑,當以證人甲○○所證,較為可信。準此,本案當係被告自告訴人甲○○口袋內竊取上開小錢包,應堪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質問被告何以竊取其皮包時,被告竟覆稱,因為「我的包包也不見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足徵被告當時之反應異於常人。證人甲○○經本院問及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時,亦稱:「我覺得精神上應該有點問題,不然他早就應該要跑了,不會讓我們逮到。」等語,亦可徵被告當場之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並不正常甚明。
(二)被告案發前之民國94年間即經臺北縣立醫院診斷罹患有右腦梗塞、造成智能減退、失智症、需人照顧,並領有重度痴症之殘障手冊等情,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97年4月30日北縣醫歷字第097000335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為被告:「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及近期記憶力均差,據過去資料,診斷推估符合器質性(中風相關)失智狀態之臨床狀況。鑑定當時賴員(按即被告)關於本次犯行之經過難以作完整描述,對於犯案當時動機及是否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當時因判斷力受認知能力限制影響,犯案當時受精神與認知能力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綜合以上,其涉案當時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而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6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研判,可認被告確實係因右腦梗塞而導致失智症,因而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之行為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至為明確。是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當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四、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夫即輔佐人乙○○目前已在家中整日照顧被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被告所罹患失智症衡情對於他人應無明顯立即重大之危險性,本案復非屬暴力型態之犯罪,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