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四號三樓住處,以徒手毀壞甲○○上址住處構成木門一部之喇叭鎖之方式,藉以越入該住處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緬甸護照M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一張、郵局存摺一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北富邦銀行啟用密碼單一張、德明技術學院註冊單收據一張、數位相機一台、美金五十五元、緬甸幣一萬五千零十一元、人民幣五千四百元、手鐲一隻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甲○○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返家時始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臺鐵樹林火車站前,因見乙○○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竊得物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同時亦涉有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