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93年11月1日向被告聲請退休,經被告核准並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608元。詎被告僅給付235,000元後,對給付退休金乙事多所推託,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無效,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6年8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即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之退休金1,031,608元應自96年8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分19期,於每月20日給付5萬元,於98年4月20日給付81,608元,惟被告自96年8月20日起迄今僅給付原告1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8日起訴時被告尚有已到期未給付之退休金計37萬元,另未到期之部分,被告顯然不會遵期給付,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給付退休金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萬元,於98年4月20日給付原告81,608元及均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6年8月7日達成給付退休金協議迄今,被告未依該協議遵期給付,且尚積欠已到期未給付退休金37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本於給付退休金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之給付退休金協議,請求㈠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萬元,於98年4月20日給付原告81,608元及均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