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1日前之96年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可提供六合彩開獎號碼,需配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9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且於乙○○匯入上揭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相關資料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乙○○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匯款1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