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蘆洲巿和平路一二一巷左轉駛入和平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巿和平路一零二號(起訴書誤載同路一二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前方行走之路人甲○○,致甲○○倒地而受有腦震盪、急性腰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甲○○倒地受傷,而乙○○亦人車倒地,俟其起身短暫停留,但未將受傷之甲○○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向甲○○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離去現場。嗣經甲○○記下乙○○上開機車之車號,再至工作之場所報警循線通知乙○○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各一件,及現場、車損、被害人受傷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而受有腦震盪、急性腰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車禍後伊有記到肇事機車之車號,之後伊就到上班地點報案等語,是被害人甲○○於車禍後尚能自己清楚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並獨自前去上班地點報案,顯見被害人甲○○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造成危害,但被告車禍後確曾短暫停留現場,亦據被告、被害人甲○○分別供證在卷,被告之行為與肇事後為逃避查緝而逕自駛離現場者,尚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當庭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被告已賠償一萬元予被害人,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表)。衡之被告肇事逃逸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七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