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德璋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德璋寶公司)原登記負責人 李春賢 之兄,茲因李春賢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佈通緝,公司自同年八月間起,即由甲○○實際經營,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股款應確實收足,當時德璋寶公司僅留設備,而其實際出資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所邀同乙○○、丙○○兄弟入股時,亦僅 約定渠 等兄弟共出資二十萬元,此外並無受讓何股份, 詎渠 等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連續三次以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表明收足渠等所繳之股款各一百萬元、八十萬元或一百三十萬元,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各次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又甲○○明知德璋寶公司於九十年間九月至十二月,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十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櫞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禎公司)等十五家公司或商號,金額合計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十三)供渠等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幫助上開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又甲○○明知乙○○、丙○○之交付身分證、印章,乃為同意擔任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渠等實際並無在德璋寶公司工作、領薪,詎甲○○竟另基於為德璋寶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德璋寶公司九十年度薪資表上虛偽記載乙○○、丙○○於該年度各領得十九萬三千元之薪,並接續盜蓋渠等所交付授權用以辦理股東登記之印章,表示渠等確已收受薪資之意,再據以虛偽開具扣繳義務人為德璋寶公司之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登載丙○○、乙○○各領得十九萬三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寄發予稅捐機關及乙○○、丙○○而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甲○○申報德璋寶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以主張為公司之費用而扣除,以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部分為代罰性質,與其餘偽造文書犯行不成立牽連犯)。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童淑芬法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法第9條(民國86年06月25日修正)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