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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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924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趕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國光公園內,因細故與 王怡雯 之胞弟王皇文發生衝突,王怡雯及乙○○2人得知後,立刻趕至現場,王怡雯手持機車大鎖,乙○○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甲○○,甲○○則徒手還擊,導致甲○○受有前額頭頂頭皮裂傷、頭部多處血腫、左眼眶周緣挫傷淤青、背部二處外傷,乙○○受有雙手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王怡雯及乙○○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另案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受傷照片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被王怡雯及乙○○2人聯手毆打,乙○○雙手背紅腫,係因乙○○徒手毆打伊時太用力造成,伊沒有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我看到地上有黑色的東西,我就拿起來打他(甲○○),後來拉扯扭打時,他奪去我手上的那支黑色東西,反向拿來打我,我出左手欲抵擋,就被他打傷手背,造成瘀傷...」等語,然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受傷照片2紙觀察,告訴人之雙手手背紅腫瘀傷,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係被告持黑色物品打告訴人,告訴人出左手欲抵擋等語屬實,為何告訴人之雙手手背會紅腫瘀傷,而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存疑。
㈡、又告訴人乙○○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僅提出96年11月20日16時33分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同日16時40分拍攝之受傷照片2紙,惟距離案發之96年11月18日22時50分許,已相隔近2日,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但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甲○○持黑色物品毆打造成。
㈢、證人 鍾明惠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誰毆打甲○○?)我當時站在吳旁邊,當時是雯及州毆打吳。」、「(毆打之方式?)雯拿機車大鎖直接朝吳頭上打下去,州稍後過來,抓吳的領口並揍吳,但是揍那裡,我無法確定。」、「(州是否只用拳頭揍?)是。我只有看到州用拳頭揍,揍那裡我不大清楚。」等語,可知告訴人乙○○確實是以拳頭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遭受王怡雯及乙○○2人毆打,致甲○○受有前額頭頂頭皮裂傷、頭部多處血腫、左眼眶周緣挫傷淤青、背部二處外傷之傷害,亦有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5紙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乙○○徒手毆打被告甲○○時下手猛烈,則告訴人乙○○造成本身手背紅腫,亦符常情,則其上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甲○○毆打造成。
五、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王怡雯及乙○○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案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