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三罪刑,於9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上開罪刑,甫於96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97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不知情之 葉華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弄附近時,遭巡邏員警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當場逮捕乙○○及葉華泰,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業經警發交甲○○領回)。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華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證。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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