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並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4392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人所提之問題未能給予充分合理解釋,僅以「查屬無誤」來作回應,此回應太過草率,本人無法茍同,因違規照片中明顯有兩台車輛,本人質疑之問題並未正面回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函覆稱:「本案為移動式雷達測速超速違規案件,判別違規車輛方式係將判斷表放在相片上,違規車輛會在行經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示出來,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經審酌本局舉發採證相片並以判斷表驗證,6876-SK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鎮○○路段行駛時,遭雷達感應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八十二公里,逾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上限,超速二十二公里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4392號函、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且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方有捏造事實、違法取證之情事,則警察機關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並以科學儀器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併予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