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告 郭阿匏 訴訟代理人 張禮智 被告 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嗣租期屆至,被告卻拒不搬遷,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內搬遷,將房屋點交返還,亦曾向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金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及回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6月20日屆滿,則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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