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俐儒 、 范中秋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俐儒等四人)為 伊埔墘 分公司之客戶,與伊埔墘分公司分別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吳俐儒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別委託伊埔墘分公司買進久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四千八百五十四張(下稱久津股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然吳俐儒等四人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伊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久津股票因有重大違約交割情形,連續多日跌停重挫,且已下市,目前已無任何價值,致伊無法賣出客戶違約之久津股票,造成伊財產損失一億五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吳俐儒等四人之投資能力,依伊評估所作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其四人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均僅五百萬元,而吳俐儒等四人均各自委託買進三千餘萬元之久津股票,上訴人係伊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吳俐儒等四人遠超過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買賣,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其職務上之注意與忠實義務,本應拒絕受託買賣,然其竟仍指示營業員 鄭惠靜 以電腦強制輸入下單,致伊遭受鉅額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甫至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上班不久,營業牌照尚留在寶來證券公司,伊當時並非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自無須負責。且吳俐儒等四人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均為四千萬元,伊對於吳俐儒等四人之徵信、管理及受託買賣予以核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伊核准同意委託買賣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吳俐儒等四人為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之客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買進久津股票共四千八百五十四張,其金額分別如上述,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被上訴人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其損失超過一千萬元,吳俐儒等四人發生違約交割後,久津股票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下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稱:「我在九十二年二月到埔墘分公司,當時有一個督導,要我到那邊去當經理人,……埔墘分公司是 陳泉鑫 督導在負責,請假、病假及強制下單必須先經過我先簽,再送給陳督導做最後決定…我在二、三月去埔墘分公司,我佈達的那天是在船老大那邊請客…」等語,及鄭惠靜、 吳木林 、 彭永智 等人於同案件分別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到埔墘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督導陳泉鑫開會時,佈達由上訴人接替埔墘分公司的職務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正式佈達接任經理人職務。且上訴人既能指示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營業員強制下單買賣久津股票,益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擔任埔墘分公司經理人,並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上訴人抗辯其非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經理人,並非可採。吳俐儒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均僅有五百萬元,此有審核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惠靜於另案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單日可核准之最高額限為三千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內控程序作業表在卷可稽,足見吳俐儒等四人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因上訴人有核准權限,每人可由原先之五百萬元提高至三千萬元。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經理人,上訴人明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課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義務,其亦明知對於客戶之徵信作業與管理乃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於吳俐儒等四人下單買賣額度超過三千萬元時,本應詳為評估,並經由督導之審查核准,方可下單,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埔墘分公司之督導正在開會中,上訴人未得督導核准,即逾越其權限指示營業員強制下單,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核准吳俐儒等四人買進久津股票共四千八百五十四張,金額分別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上開分別超過三千萬元部分,自屬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而該部分被上訴人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其損害已達三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顯已超過一千萬元。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係上訴人忽視營業風險故意超額核准吳俐儒等四人徵信額度以致其四人違約交割所致,上訴人未評估風險即准予超額下單買賣,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指示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營業員強制下單買賣久津股票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乃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當時是否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取得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竟以上訴人於另案自陳九十二年二月間埔墘分公司陳泉鑫督導要上訴人去該分公司當經理人等語,及證人鄭惠靜、吳木林、彭永智等人於同另案證述上訴人已擔任該分公司經理人,該分公司督導陳泉鑫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佈達由上訴人接替該分公司職務等情,遽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正式接任被上訴人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進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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