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 張乃从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俐儒范中秋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俐儒等四人)與伊所屬埔墘分公司(下稱埔墘分公司)分別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埔墘分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吳俐儒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別委託埔墘分公司買進久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股票(下稱久津股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然吳俐儒等四人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伊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久津股票因有重大違約交割情形而下市,目前已無任何價值,致伊無法賣出客戶違約未交割之久津股票,造成損失一億五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吳俐儒等四人之投資能力,依伊評估所作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均僅五百萬元,而吳俐儒等四人各自委託買進三千餘萬元之久津股票,被上訴人係伊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吳俐儒等四人遠超過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買賣,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其職務上之注意與忠實義務,本應拒絕受託買賣,竟仍指示營業員 鄭惠靜 以電腦強制輸入下單,致伊遭受鉅額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甫至埔墘分公司上班不久,營業牌照尚留在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伊當時非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自無須負責。且吳俐儒等四人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均為四千萬元,伊對於吳俐儒等四人之徵信、管理及受託買賣予以核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伊核准同意委託買賣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應賠償,惟上訴人未聽從伊建議即時將久津股票反向賣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埔墘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經理人仍為訴外人 陳昱銍 ,被上訴人當時雖非埔墘分公司掛牌或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公司法上委任關係,但在埔墘分公司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與上訴人間仍存在民法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執行包括對於客戶之徵信作業與管理之職務,明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課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之義務,且依上訴人內控程序作業表所載,經理人單日可核准之最高額度為三千萬元,卻於吳俐儒等四人下單買賣額度超過三千萬元時,未得督導核准,即指示營業員鄭惠靜囑輸單組長 黃素蓮 強制下單,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惟上訴人對一般客戶交易超過信用額度,固予拒絕,但客戶如為公司派或是大戶或是往來信用很好的客戶,就會給予例外,久津公司使用之帳戶即為吳俐儒等四人之帳戶,以往並無違約交割情形,該四人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買進久津股票,因超過徵信額度,須補徵信資料及擴大額度才能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上訴人之區督導 陳泉鑫 與被上訴人於翌日曾詢問陳昱銍客戶是否可以交割清楚,陳昱銍表示客戶可以補足金額交割,被上訴人、陳泉鑫與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 蔡嘉益 即找客戶補齊財力資料後,補具額度為四千萬元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下單,仍指示相關人員要求吳俐儒等四人補辦財力證明,提高吳俐儒等四人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四千萬元,將事後倒填日期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呈送主管機關查核,主要乃因判斷吳俐儒等四人為久津公司派之客戶,且陳昱銍表示可以補足金額交割,仍在上訴人之風險管控範圍內,而按上訴人對於公司派客戶超額下單之慣例補足徵信,堪信係事後追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放行下單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則被上訴人就吳俐儒等四人嗣後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固得因委任人事後之承認而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委任人所為承認,僅使受任人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行為對委任人本人生效而已,倘委任人未對受任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受任人就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委任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委任人承認外部關係行為而免除。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未得督導核准,即指示強制下單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其後又認上訴人事後追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放行下單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兩造間有民法上委任關係存在,為原審確定事實,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逾越權限行為,對逾越權限所致上訴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謂上訴人追認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行為,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當時非埔墘分公司經理人,本件久津股票放行下單,係當時埔墘分公司經理人陳昱銍決定,伊僅傳達陳昱銍指示而已,縱系爭下單行為出於伊之決定,惟上訴人未曾告知伊得放行金額之上限,本件單日買賣金額調高為四千萬元,未逾一般證券公司給予分公司經理人之授權(見原審更(二)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等語,是否屬實,攸關被上訴人放行下單行為有無逾越其權限及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認定,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為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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