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死亡,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經移送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
4月25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9956號卷第7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