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 黃嚴麗惠 於偵、審中指證甚詳。而被害人 黃宇生 經送醫輾轉救治後,仍於案發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因左額至頂部,及右額至頂部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頭部鈍器傷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時證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解剖照片五十九幀附卷可證。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後,黃嚴麗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報警,警方循線於同日晚間通知 劉振南 及上訴人到警局說明,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相驗後,劉振南始向警方供述行兇鐵管下落,而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路旁草叢內,為警起獲鐵管一支,經證人 黃鴻昇 證實,並有鐵管一支扣案可佐。又該鐵管經第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謂:扣案鐵管之形狀可符合本案致傷物,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八一七三0號函可參。證人即法醫師 尹莘玲 於原審證稱:依解剖結果被害人頭部鈍器傷都與死亡原因有關係,無法切割,鈍器只能判斷是長條型有重量之鈍器,因頭部骨折是長條型的,其他傷也鈍器傷,但無法判斷是長條型的鈍器所致,有可能是二種以上鈍器,或同一鈍器不同方式打擊造成的等語。是上訴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頭部外觀二處裂傷,遽以推測僅遭一人所毆擊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勸架,未參與共同毆擊被害人云云。然查現場非僅有上訴人及劉振南二人,尚有該二人之配偶及 劉文田 等人,黃嚴麗惠自始堅稱最先對被害人動手者為上訴人,從未指訴在場之其他人參與毆打,顯見上訴人案發時絕非單純不相干旁觀者角色;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黃鴻昇於原審證稱:「劉振南到案後一直說是他一人(涉案)而已,因為前一天黃嚴麗惠報案時已經陳述劉振南以外還有其他一個共同毆打,所以我們一直質疑劉振南不講實話,經過偵訊後,劉振南才講出案發時有他一個朋友甲○○在場…偵訊劉振南那天,黃嚴麗惠一直堅稱劉振南之外另有一人共同毆打」、「黃宇生死掉後,他太太有來報案驗屍,我們才知道人死掉,我們就更積極找劉振南,但是我們對劉振南的朋友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黃嚴麗惠報案當初提供給警方之訊息,即明確指明除共同被告劉振南之外另有一人共同犯罪;而當時既不知上訴人之具體年籍姓名,事後已知之後猶然對上訴人堅決指證,自然而無矛盾,顯見上訴人即是黃嚴麗惠初始即向警方指陳共同毆擊被害人之人無訛,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黃嚴麗惠於警訊、偵查中一致指稱係上訴人持鐵管最先毆擊被害人頭部; 嗣於 原審雖稱:「…甲○○就拿不明物品打黃宇生,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到黃宇生」、「當時情形很緊急,其實我是看不清楚,我只有看到甲○○拿一支東西先打我先生,我不確定是否有打到,以前因為情緒比較激動,才說甲○○拿白鐵圓管打我先生」等語。就上訴人所持凶器及如何攻擊被害人,說詞似不一致,然參諸當時係雙方爭吵中所突發,若僅劉振南一人行凶,黃嚴麗惠必會全力注意被害人與劉振南間之爭執動態,然黃嚴麗惠迭陳「未注意看清楚我先生如何被打倒地」,足認被害人之被毆擊,係因對方有多人參與,導致黃嚴麗惠當場或拾起掃把反擊或推開劉振南或與上訴人理論,致在有限視力範圍,僅部分印象及於上訴人持何凶器及如何毆打被害人,其描述自非完整,然其所稱關於上訴人最先出手毆打,及上訴人係持條狀鐵器毆打等案情事實,則均前後一致,是縱其指訴有些微出入,尚難據此推翻其指訴之憑信力。劉振南所辯係先遭被害人等人攻擊受傷,方持鐵管反擊等語。而證人劉文田(劉振南堂兄)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與甲○○在椅子上泡茶,劉振南在洗車,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停在鐵板與打蠟的地方,有一名男子過來就打劉振南,劉振南被打往辦公室過去,有一名年輕男子持一支亮亮的東西過來,劉振南也拿一支鐵管,他們二人互打,甲○○當時跑過水溝又跑回辦公室」等語;於原審亦證稱:「成年男子先拿椅子打劉振南,少年拿鋁棒,甲○○跑離開洗車廠」等語。然劉振南於警詢係供稱:「係遭死者以拳頭揮向我」,核與劉文田所稱「死者拿椅子打劉振南」部分未合,應認劉振南與死者係因口角而互毆後,劉振南始進入辦公室拿鐵管而與上訴人共同毆擊死者,則此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業已過去,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劉文田前述證詞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 劉漢輝 (劉振南之兄)於第一審所述「其當時在隔壁修機車,聽到聲音過來看時,見死者倒地流血,被害人家屬開車送醫,有看到死者之子扛死者上車時,手中拿著一支白白的東西」等語。證人劉漢輝並未目睹案發經過,而其所述「死者之子扛死者上車時,手中拿著一支白白的東西」,意在附合上訴人等人所辯當時證人 黃柏富 有持鋁棒之情形,則證人劉漢輝所為證言,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劉振南對於①甲○○未參加毆打②甲○○未拿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上訴人對於①當時未參加毆打②其未拿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反而是黃嚴麗惠對於①黃柏富未拿鋁棒②甲○○有拿鐵管打被害人③案發時黃柏富在車上問題,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上開測謊係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於測試前會談時先行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本件受測對象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0一三三八九三號測謊報告書及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四六三0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科叁字第0九一二三0三三00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由上訴人及劉振南、黃嚴麗惠之測謊結果互相印證相符,益徵測謊鑑定可信,對上訴人及劉振南二人施以測謊結果與前開論證結論相符,上訴人與劉振南二人均共犯本件殺人犯行應符實情。本件劉振南固以「被害人及其妻、子一同前來滋事,其出於正當防衛始以鐵管反擊」云云。然被害人與劉振南理論中,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先出手毆打劉振南,且係上訴人先持不明鐵器毆打被害人,劉振南則取出其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被害人頭部,其後於雙方打鬥中,被害人雖有持椅子及黃嚴麗惠持掃把與劉振南互毆,然劉振南及上訴人於不法侵害尚未發生之際,即分持扣案鐵管及不明鐵器毆擊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可言。上訴人與劉振南分持不明鐵器及扣案鐵管對被害人頭部重擊,導致被害人頭部二處凹陷性骨折,且其「左額至頂部,及右額至頂部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頭部鈍器傷」,亦與頭部受毆有直接關係,足證當時被告二人用力之猛,使力之大,行為實施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且被害人因上訴人與劉振南共同毆打重擊傷重不治死亡,顯徵彼等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黃嚴麗惠於偵審中之指證前後不一,並未目擊上訴人有何持鐵器攻擊被害人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依製作黃嚴麗惠之警員即證人 鄭榮全 於原審之證言,可知黃嚴麗惠最初並未提及上訴人以鐵器或白鐵管毆打被害人,足證其嗣後所稱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鐵器毆打為虛構之詞,其目的乃劉振南家境貧寒,別無財產,為擴大求償範圍,故意將上訴人拖下水,其指訴無其他佐證,不能輕信;另依證人劉文田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當時上訴人與劉文田在泡茶,上訴人見狀跑過水溝,未持鐵器參與殺人;共同被告劉振南於原審及警詢時均證稱上訴人係勸架,絕無毆打被害人,與證人劉文田、劉漢輝、 李素莊素琴 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足證上訴人確無殺人犯行;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與法定要件不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顯然採證違法;法醫師尹莘玲證稱:不可能判定(是幾個人毆打所造成的傷),我們只能判傷,不是現場專家,但能夠確定是鈍器傷云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持鐵器攻擊被害人,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屬違法等語。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黃嚴麗惠指證上訴人與劉振南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敘明其指證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但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並無礙,且說明證人劉文田、劉漢輝、李素、莊素琴於偵、審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另警方係依黃嚴麗惠於警詢之初即已指證有另一人與劉振南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非僅指證劉振南一人而已,亦據管區派出所主管即證人黃鴻昇供證甚詳,非如上訴意旨所云證人鄭榮全之證言可證明黃嚴麗惠僅於警詢之初指證劉振南一人;而上訴人、劉振南與黃嚴麗惠之測謊鑑定報告與黃嚴麗惠指證之情節相符,該鑑定報告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復鑑定當時之情況、測試方法及鑑定人員之專業經驗等情形,則該鑑定報告自得為證據,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證據法則。法醫師尹莘玲依解剖結果,判斷被害人頭部為長條型之鈍器傷,有可能是二種以上鈍器或同一鈍器以不同方法打擊所造成,其證言難指有何矛盾不實可言,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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