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金上更 (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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