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俐儒 、 范中秋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俐儒等四人)為伊埔墘分公司之客戶,與該分公司分別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吳俐儒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分別委託伊埔墘分公司買進久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四千八百五十四張(下稱久津股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然吳俐儒等四人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伊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久津股票因有重大違約交割情形,連續多日跌停重挫,且已下市,目前已無任何價值,致伊無法賣出客戶違約之久津股票,造成財產損失一億五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吳俐儒等四人之投資能力,依伊評估所作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均僅五百萬元,而吳俐儒等四人各自委託買進三千餘萬元之久津股票,對造上訴人甲○○係伊埔墘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吳俐儒等四人遠超過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買賣,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其職務上之注意與忠實義務,本應拒絕受託買賣,然其竟仍指示營業員 鄭惠靜 以電腦強制輸入下單,致伊遭受鉅額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追加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甫至埔墘分公司上班不久,營業牌照尚留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伊當時並非該分公司經理人,自無須負責。且吳俐儒等四人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均為四千萬元,伊對於吳俐儒等四人之徵信、管理及受託買賣予以核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伊核准同意委託買賣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兆豐公司請求甲○○給付七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甲○○給付,並駁回兆豐公司就其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甲○○雖非埔墘分公司掛牌或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而無公司法上委任關係,但因在該分公司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與兆豐公司間仍存在有民法上委任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尤其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更應善盡合理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否則對於委任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甲○○受兆豐公司之委任,執行包括對於客戶之徵信作業與管理之職務,明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課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之義務,且依兆豐公司內控程序作業表所載,經理人單日可核准之最高額度為三千萬元,卻於吳俐儒等四人下單買賣額度超過三千萬元時,未得督導核准,即指示營業員鄭惠靜囑輸單組長 黃素蓮 強制下單,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甲○○雖稱依兆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審核表之記載,其單日可核准之最高額度為四千萬元,甚至五千萬元,吳俐儒等四人當時僅委託買進三千餘萬元,未逾額度云云。惟依證人鄭惠靜、 王郁卿 之證言,及甲○○自承上開二審核表上 陳昱銍 之章係事後補蓋等情,堪認兆豐公司主張該二審核表係事後補寫,藉以向主管機關免責;又所謂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五千萬元,係指開戶審查而言,與開戶審查後之單日下單最高額度不同,均難作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依據。本件兆豐公司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係甲○○對於吳俐儒等四人之投資能力未詳為徵信、審核,就遠逾當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委託買賣,未拒絕受託買賣,反指示營業員囑輸單組長強制下單買進,嗣發生違約交割所致,是甲○○允許吳俐儒等四人超過三千萬元、未逾四千萬元下單買進久津股票之所為,核與兆豐公司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吳俐儒等四人超過三千萬元之買進金額共計三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核屬甲○○逾越權限致兆豐公司所生之損害。又經將久津股票送鑑定結果,認每股現值為負七點九一元,每股市值為零,是兆豐公司持有久津股票已無任何價值,亦不可能持以變賣俾彌補所受損害。故其就所受上開損害,請求甲○○賠償其中之一千萬元,應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兆豐公司明知甲○○營業牌照仍在寶來證券公司,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指派其至埔墘分公司執行經理人職務,且依證人 陳泉鑫 所稱,該證人及甲○○均曾建議兆豐公司將股票反向賣出,俾減少風險,依當時情形亦可賣出,惟兆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蔡嘉益 卻以賣出係違法為由,不予同意,迨客戶違約交割後,已無法賣出,致損害擴大,顯見兆豐公司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酌情認甲○○與兆豐公司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爰依過失相抵原則,認甲○○應賠償之金額為七百萬元。兆豐公司請求甲○○給付七百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甲○○雖非公司法上經理人,但受兆豐公司委任執行該公司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仍應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兆豐公司負賠償責任,固非無見,然以甲○○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必要。原審既認定吳俐儒等四人買進金額逾三千萬元而未逾四千萬元,又兆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審核表(見一審卷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記載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四千萬元,且係為符主管機關要求俾免責而事後補填等情,則甲○○據之抗辯:縱認其放行下單當時係逾越權限,惟兆豐公司事後已予追認等語(見原審金上更㈠字卷九○、九一頁),即攸關兆豐公司得否請求甲○○損害賠償之判斷。原審置此甲○○之重要防禦方法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兆豐公司於公司董事會通過前,委任甲○○執行埔墘分公司經理人職務,是否與有過失,應以甲○○是否具有擔任該公司經理人資格一節為斷。倘甲○○具有任職資格,僅未經兆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將其營業牌照留在寶來證券公司,能否即謂兆豐公司就甲○○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證人陳泉鑫及甲○○固曾建議兆豐公司將久津股票反向賣出,俾減少風險,但甲○○自承陳泉鑫亦證稱:「(若強制賣出是否可以賣掉?)我個人認為依當時的成交量應該可以消化,但若賣出是違法的,因為客戶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金上更㈠字卷九七頁),倘屬實在,原審認兆豐公司未違法反向賣出而與有過失,是否妥適?均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再按法院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減輕甲○○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而未敘明其裁量之根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既認定兆豐公司所受損害共計三千零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則縱認該公司與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依比例計算該公司仍得請求超過一千萬元之賠償。此時能否猶將該一千萬元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仍有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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