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8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茲因聲請人於97年2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再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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