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未清償,經新竹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完全受償,原債權人新竹商銀乃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6年3月29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嗣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然相對人確實設籍在該送達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以上均影本)、退郵信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且聲請人以雙掛號信函向該址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業經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有退郵信件及戶籍謄本可佐,堪信為真實。惟細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住所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2樓」,然遍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見其曾向該址為送達,則相對人是否仍居住該址?相對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均有未明,是聲請人僅因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後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即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聲請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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