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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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約一四九‧二公里彎道路段時,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 余欣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致伊受有胸椎等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雙下肢完全癱瘓等殘障。被上訴人係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伊自得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傷殘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四mg/d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七mg/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余欣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上訴人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屬犯罪行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審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飲酒,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駕車,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拒絕保險給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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