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柏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衛柏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44巷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中正路同向由告訴人 許家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B─7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卷㈡第21至24頁;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