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謂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松謂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新福十六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迨行○○○區○○路○○○號前近旱溪東路2段時,適有告訴人 吳芳榛 於其前方由左往右(新福路411號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吳芳榛,致告訴人吳芳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創傷後癲癇發作、枕部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松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芳榛於10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榛就本案之車禍賠償事宜確經調解成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