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炎
謝永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炎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MEC-50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向陽路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直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直興街前往全家超商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謝永康騎乘牌照號碼MRF-6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廖慶炎左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速限50公里),雙方各因前述疏失,致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兼被告廖慶炎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謝永康則受有左側踝部、右側肩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慶炎、謝永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廖慶炎、謝永康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9年2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