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 林鴻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
林義夫 住基隆市○○區○○路○○號 林強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視同上訴人
王綉華 住臺中市○○區○○路○○○○號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
4樓 王金源 住臺中市○○區○○路○○○○號 王樹發 住臺中市○○區○○路○○○○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