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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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張寧汶 被告 安倍思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宴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已到期及繼續性之工資和退休金,詳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述之已到期工資為108年11月2
6日至109年1月21日為止,工作日174日,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57元。惟據起訴狀所載此計算方式除月均薪資85,000元外,另加計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二者不相同,應分列之,每月勞工保險費按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108年1月1日適用),原告月均薪資85,000元之投保級距乃級數29,雇主應負擔勞保費用為每月3,527元。以工作日174日計算,工資總計為493,000元(計算式:85,000元×174/30=493,000元),勞工保險費為20,457元(計算式:3,527元×174/30=2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查起訴狀原意應指109年1月22
日以後之繼續性工資,此部分按上開條文,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則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0元(計算式:85,000×12個月×5年=5,100,000元)勞工保險費訴訟費用則為211,620元(計算式:3,527×12個月×5年=211,62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亦指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月21日為止
,工作日174日所計算之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之退休金應以87,600元計算,為每月提繳5,256元(計算式:87,600元×6%=5,256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30,485元(計算式:5,256元×174/30=30,485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如㈡所述以109年1月22日後之繼續性給付
,則繼續性退休金之推定5年權利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15,360元(計算式:5,256元×12個月×5年=315,36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數額、金額合計為6,170,9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可暫免之工資、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數額為5,938,845元(計算式:工資部分493,000元+5,100,000元+退休金30,485元+315,360元=5,938,84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另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871元(計算式:59,806元×2/3=39,871元)。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2,311元(計算式:62,182元-39,871元=22,31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逕送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繕本逕送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