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應溯自原告在同一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計算勞工應有之權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與被告富群公司向勞保局更正月投保薪資級距與勞工退休金為42,000元,經查除103年9月應更正為43,900元外,其他均與原本投保薪資級距相符。上開聲明之真意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令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說明該部分聲明之真意或陳報該部分訴訟利益之價額以核定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32元(包含104年2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每月工資40,250元,合計441,408元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6日之生活補助費5,624元),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98,306元(包含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31日之生活補助費25,112元、津貼與年終獎金等55,250元及延長工時之工資17,944元)。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545,3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中可得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4,602元(包含對被告富群公司請求之工資441,408元、對被告全葉公司之年終獎金55,250元與延長工時之工資17,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47元。是本件爰先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計算式:5,950元-3,747元=2,203元)。並待原告補正上開一部分後,再核定應徵裁判費總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2,20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