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宇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永春南路18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 林嘉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直行行駛至上揭地點,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賴俊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嘉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右髖挫擦傷、雙肩、右肘、手、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