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新梅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新梅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范新梅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481,371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同意按月清償25000元,惟因聲請人曾於93年間發生骨折治療後,無法長時間站立,導致被迫轉換不同公司工作,一直無固定收入來源,須仰賴夫家父母種豆維生,實無法按月履行協議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明細、保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可參,再被告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辦理協商,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按月繳款25000元,其繳付4期後毀諾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協議書可稽,復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且其具有不可歸責之毀諾事由;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司立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