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全虹通信行內,佯稱欲購買市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趁店員即被害人 劉敏惠 不注意之際,搶奪該支行動電話,後因該店員持鐵棒作勢要打被告甲○○,被告甲○○方匆忙騎駛 曾燕娟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未得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要件。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曾燕娟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全虹通信行購買手機,但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係迪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當時有帶一萬多元現金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VISA信用卡,店員有拿手機出來,但包裝在盒子內,他不讓伊看,伊將盒子一推就走了,伊當時喝了酒,事後被害人有說當時情形,伊才想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敏惠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第一次警訊時陳
稱:「當時有乙名年約四十多歲,身著白色T恤,著淺灰色七分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中等身体,看起來眼神呆滯,一進入店內,就說要買NOKIA型號八八五0,我就告訴他(意指甲○○)價格是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他說好我包起來,我要把行動電話交給他時,他一直沒有拿錢給我,接著他就一直強行要把手機拿走,經我極力反抗拉扯才保住手機,他又想進入櫃台內搶東西,我就拿公司內的鐵棒作勢要打他,他才逃走,我追到外面時看到他騎乘重機車ASO─六四五山葉紅色,這整個過程店內有名女客人何小姐目擊並願作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警訊陳述內容與上述警訊內容大致相同(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稱:甲○○當時可能喝醉了,眼神呆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核之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供述:伊當天有喝酒,伊是準備要買手機,只要有新手機出來伊都會買,店員拿出來,伊想看盒子裡面的手機,但他不讓伊看,沒看到貨如何付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足認被告甲○○進入全虹通信行內,即表示要買NOKIA型號八八五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乙○○告之價格為二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同意後,被害人即將該型號之行動電話包裝於盒內,惟被告所欲購買之特定行動電話,並未為其檢視,是被告辯稱想檢視包裝盒內特定之行動電話,未檢查前不付款等語,即非無據,然被害人即店員劉敏惠則以被告未付錢而不願交付該行動電話,此可參見被害人劉敏惠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當時伊在顧店,被告把手抓緊不放,伊也不放手,伊沒有把手機交到被告手上,當時被告說要該手機,伊要他去結帳,但被告沒有去結帳,所以伊沒有交給他。被告沒有再去拿其他手機,他只有要拿他原來說要買之手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更為明確。從而,該買賣雙方就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是否應先付款,或先檢查瑕疵發生爭執,因而發生交付該行動電話之拉扯,即有可能,且被告並未有拿取所欲購買行動電話以外電話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與店員即被害人乙○○就被告所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交付發生拉扯,及被告於拉扯爭執後欲進入櫃台與被害人進一步爭執,經被害人持鐵棒阻嚇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故意。
㈡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因重型憂鬱症及酒精成癮為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療,此有該等醫院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 劉誠榮 一起喝一小瓶高梁酒,當天被告精神不太好,當天晚上九時二人才分開,此為證人劉誠榮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應有喝少量之酒,參以其已患有之酒精成癮症,當可能導致其行為不易以理性控制之情形。而被告甲○○於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全虹通信行內,因購買行動電話而與店員即被害人乙○○就被告所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交付發生拉扯,依前述情形被告雖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但究不能以一般人之理性控制力而論斷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之意圖,而仍應以前述發生糾紛之原因而認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
㈢再被告於案發當時離開現場時所騎駛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
之前妻曾燕娟所有,曾燕娟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借予被告使用,此為證人曾燕娟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邁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弘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今,在迪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師,此有其提出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可憑。另被告確有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VISA信用卡,此有其提出該三張信用卡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可查。是被告既有固定工作,又有適當收入及信用卡使用,當非無資力之人,且案發當日騎駛有合法來源之機車,實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罪動機。
㈣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
奪他人動產之犯行,並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本件搶奪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尚有目擊證人未予傳訊及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搶奪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害人劉敏惠已就整個事件經過迭次陳述明確,縱有目擊證人亦僅能將該經過情形重覆陳明,本院認尚無必要再為傳訊,而其他上訴理由,亦已為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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