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4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5年6月1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數次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被告吳一帆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一帆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北海人力仲介公司,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翌(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2989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