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倫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致無從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107年10月30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又,受刑人現仍有二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足認受刑人前犯之家暴搶奪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在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羈押前居
所為桃○○○區○○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家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1139號、107年度執保字第632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經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將該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7年10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現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
以107年度聲羈字第633號裁定羈押,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此而觀,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係因受法院羈押所致,而非其故意躲匿不到,要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縱受刑人現因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惟此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亦有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憑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若認受刑人屢次違反相同性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難認其有改過遷善之心,非不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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