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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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許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許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7月25日,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就其所有之車號00—5656號自小客車與 邱志誠 商洽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邱志誠預先給付37萬8千元,俟彭許偉於同年8月16日前交車時,始另給付12萬2千元餘額,邱志誠不疑有他,先給付37萬8千元,嗣於當年8月月16日彭許偉更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訪邱志誠,並佯稱:車輛因漏油問題,迨整理完訖後,始得將車輛交付使用等語,致邱志誠不疑有詐,復給付餘額12萬2千元。詎彭許偉一別,即音訊杳然,遍尋不著,致邱志誠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8月16日,而於92年8月22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2年12月1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3年7月10日緝獲,嗣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提起公訴,於94年2月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
5月1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05年5月27日緝獲歸案後又再逃匿,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2年8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92年8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2年12月1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共3月又24日)、自93年7月10日第一次緝獲起至94年1月13日提起公訴(共6月又3日)、案件於94年2月5日起繫屬本院起至94年5月1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3月又8日)、自10
5年5月27日第二次緝獲歸案起至106年5月1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共11月又19日)之期間,總計為2年又24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8月16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年又2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3月10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