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被告為竊盜累犯,一再針對高價洋酒行竊,絲毫未見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先前多次偷竊洋酒之行為,並就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尚稱允當,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應無違法可言。另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於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已於到庭表示,是其誤會了被告從基隆遍及新竹的多次偷竊行為,加起來只有判5個月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是故,綜合前述,原審所宣告之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