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覃懷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懷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覃懷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至
同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雙連市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7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06年間因違
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在市場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商標權人之一之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亦有108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1月10日刑事陳報(二)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97、107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權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共售出不到30件,共計獲利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犯罪後與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3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品名、數量│商標權人││││││├──┼───────┼─────────┼────────┤│01│STUSSY│上衣4件│美商史塔西公司│├──┼───────┤(含警方蒐證時購入│││02│SSO│者)││├──┼───────┼─────────┼────────┤│03│ROOTS│上衣275件│加拿大商羅茲公司│├──┼───────┤│││04│ROOTS│││├──┼───────┼─────────┼────────┤│05│WINGDesign│上衣60件、│荷蘭商耐克創新│├──┼───────┤褲子4件│有限合夥公司││06│Basketball│││││PlayerDesign│││├──┼───────┼─────────┼────────┤│07│CHAMPION│上衣40件、│美商HBI品牌服│├──┼───────┤褲子3件│裝公司││08│CLOGO│││├──┼───────┼─────────┼────────┤│09│UALOGO│上衣10件、│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褲子2件│││10│UNDERARMOUR│││├──┼───────┤│││11│HEATGEA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