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高志豪應賠償 陳和錦 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保險),給付方式如下:共分參拾期,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和錦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被告高志豪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興隆路3段207巷12弄與興隆路221巷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注意駕駛人於車道數相同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和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興隆路3段221巷由西往東通過路口,閃避不及,高志豪車輛因而撞擊陳和錦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陳和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和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其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陳和錦發生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狀況、禮讓右側車輛先行而發│││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生事故之事實。│││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蒐證、車損照││││片列印頁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明書2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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