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煜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予 陳俊喜 ,佯稱為其客戶「 黃仁聰 」,欲向其借款,致陳俊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第一商業銀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永煜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並經被害人陳俊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510號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復有陳俊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0號卷第12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本院訊問時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上開所宣告之刑,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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