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元│├────┼────────┼────────┤│犯罪日期│107年5月5日│107年5月10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912號│偵字第12984號│├────┼────────┼────────┤│最後事實│新竹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交易字第324號│壢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9日│├────┼────────┼────────┤│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77號(已│執字第12897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