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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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 陳詠琚 被告 張筱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支付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23日至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雅仕賓館」投宿,並向伊佯稱其公婆會代為支付生活開銷,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入住,並陸續代墊或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財物(包含現金3萬元、咖啡1,500元、醫療費2,000元、保健食品3萬3,000元、膳食費12萬2,500元)與被告,被告於積欠住宿費35萬1,000元及上開代墊款後雖曾於105年8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然仍未清償即逕自搬離,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計算式:18萬9,000元+35萬1,000元=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
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0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註││││││(新臺幣)│││├────┼───┼───────┼───────┼─────┼───┼────┤│TH091789│張筱苑│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39萬元│陳詠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TH091800│張筱苑│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5萬元│陳詠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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