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趙雲彰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使,行經同路段23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停放路旁之訴外人 洪新發 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8,183元(含工資27,754元、烤漆27,754元、零件59,901元),扣除零件折舊及洪新發應負之3成過失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90元,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以伊多年駕駛經驗,倘行經車流量大、交通繁忙路段,倘遇前方路旁有人開啟車門時,應當減速慢行以保持相當間隔為通行,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洪新發疏未察看後方車輛即開啟車門,且因系爭車輛之車門寬度較寬,以致該車門邊緣刮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可歸責予伊,是原判決顯已違反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責任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之論斷違反因果關係及責任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勘驗路邊監視器及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認上訴人駕駛速度緩慢,且洪新發已站於系爭車輛外側後始開啟車門,上訴人於駕車時應可注意前方狀況,而非無法反應之情,則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估價單所載扣除折舊後,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4,272元,復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賠付前揭修復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4,990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備法令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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