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447,000元,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83期清償,採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8月1日止,帳款尚欠385,577
元,及其中本金358,13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理債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明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固不爭執,惟以經濟收入不佳,希以每月3000元分
期方式償付,請求法院促成調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理債型申請書、理債型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再
者被告如因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得依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資在經濟上
獲得復甦之機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
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