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浚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徐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郭芷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6、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共2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4號

  被   告 徐浚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豪與郭芷伶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載郭芷伶,為謀一己私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芷伶佯稱其有投資餐廳4間,可讓其投資而獲有較高之報酬,致郭芷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8,000元至徐浚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徐浚豪避不見面,郭芷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芷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匯分別款2萬元、8,000元至徐浚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款項是要投資餐廳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匯分別款2萬元、8,000元至徐浚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萬8,000元,因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請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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