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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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證人施恭喜所證,與事實尚非全然相符,顯係另有隱情而有所保留,但未載明其隱情之理由為何?又被告甲○○(原姓名為 林曉燕 )在領款後二個月餘始代為清償對施恭喜之借款,而原判決認定其中間之利息由被告自付,但其依據為何?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供稱本件借款係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乙節,應屬真實,且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雖亦載明本件債權額為四百萬元,然依民間借款之慣例,須先預扣利息、代書費用、設定扺押權費用、傭金等,足見告訴人 姚慶利 指其實際取得之借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與民間借款之慣例相符,應較為可採,原判決對此疏未審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姚慶利於審理中多次提出其支付利息之支票存根,主張利息係由其支付,且由該支票存根應可查出利息數額為何,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姚慶利係平日金錢借貸頻繁往來之朋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協助姚慶利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四五、
六四六、六五九號等三筆土地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即代姚慶利在該行辦理開立00三九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因之頗得姚慶利信賴,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姚慶利復委託被告代行提領三百萬元,詎被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伊代姚慶利保管印鑑之便,未得姚慶利同意,擅自填具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持向該銀行盜領姚慶利之貸款,俟取得該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即交付姚慶利三百萬元,致姚慶利不知其情,被告即從中溢領四百五十萬元支應花用,將伊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嗣經姚慶利發現查詢,被告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代姚慶利償還向債權人 施義娘 之借款四百萬元。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而姚慶利對其係何時交給被告領款之支票、印章?一次交幾張支票予被告?交支票時該支票是否為空白支票?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一審、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前後不一,所述已難憑採。且姚慶利之支票帳戶於其所指被以偽造支票溢領後,進出甚為頻繁,若其真被以偽造支票溢領四百五十萬元,自應早已發覺,何以未立即加以追究,竟於事隔一年半,且當被告向警方另對姚慶利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與常情亦有不符。另證人施義娘雖證稱:被告實係向伊父施恭喜借款,伊僅出名而已等語,而證人施恭喜亦證稱:伊未借款予姚慶利,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並未清償該筆債務云云,然施恭喜已同時證稱:被告曾拿姚慶利之房地來設定抵押權,說姚慶利要借錢,並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姚慶利未出面,故伊認未借錢予姚慶利,而是借給被告等語。再姚慶利於一審審理時,亦已坦承向施義娘所借之四百萬元,係供伊使用,且於預扣利息二十四萬元、傭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後,伊實拿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所供係姚慶利借款四百萬元乙節,應屬真實。另此項之借款及還款,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姚慶利之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才還款等情,再以施義娘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載明其與被告間債權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業經全部清償,則被告既有還清借款予施義娘,雖其在領款後二個月餘始為清償,然中間利息應已由其自付,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向施義娘、施恭喜借貸之債權額確為四百萬元,該項借款已全部清償,及在領款後至清償借款止之中間利息應已由被告自付之理由,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對此疏未論斷或說明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判決引用證人施義娘、施恭喜之證言,係在證明其等確有借款予被告或姚慶利,但原審另參酌姚慶利之自白及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資料,已足認定此項事實,故施恭喜之部分證言,雖與事實尚非全然相符,其間是否另有隱情而有所保留,原審雖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顯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又姚慶利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在前開借款期間之利息均係伊所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及支票票根影本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之利息係其所支付(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核與姚慶利所坦稱:錢遭被告領走後,經伊向被告要錢,被告即稱願意墊付該期間應給付予施義娘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互核相符,且姚慶利所提出之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係在姚慶利指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溢領票款之前,而姚慶利所另提出之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票根影本,其上復已註明該支票未經提示,均難證明姚慶利係以該等支票支付被告溢領票款後至清償止應給付予施義娘、施恭喜之利息,是原審雖就此未再予調查,亦與原判決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均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