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述: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現正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 徐蔡寶玉 之指訴。
⑶證人 徐志雄 、 徐華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扣案之菜刀一把。
⑸聖恩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