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五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與朋友共飲高梁酒數杯,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南一一三線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官田鄉二鎮村南一一三線公路一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於路旁水溝受傷,甲○○經送奇美醫學中心急救後,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到奇美醫學中心處理時,發現甲○○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㈤、現場照片十幀。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於酒後已經過休息,因此仍可安全騎乘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於奇美醫學中心檢測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其應答含糊不清,且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