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第三人即委託人甲○○第三人即受託人 沈榮坤
沈世珠 沈麗玉陳錦華 右當事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二、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必係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人,亦即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諸如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等,至於有親屬上或情感上之有關係人則非屬本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又本條所規定者,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基於信託事務之檢查而選任檢查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無相對人之存在,是以聲請人將信託人甲○○列為相對人,尚屬有誤;再關於信託法所定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等規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雖非訟事件法並明文規定,在程序上仍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核先陳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係委託人甲○○之子,然關於甲○○與受託人沈榮坤等人間之信託契約,聲請人既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信託人之債權人、信託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信託人甲○○既未經宣告禁治產或失縱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亦尚未發生繼承或其他相類之法律效果之事實,則關於甲○○與受託人沈榮坤等人間之信託契約,聲請人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置喙之餘地,是聲請人以信託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選任其擔任甲○○與受託人沈榮坤等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檢查人,並請求裁定禁止受託人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對信託財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其聲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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