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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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億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速食餐廳之合作營運契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內D7室,供伊等經營皇家咖啡,伊等則須將每日之營收現金於隔日匯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二十日將上個月之營收額扣除百分之五利潤後,將應付結算款支付予伊等,又伊等依約須使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再開立伊等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報稅,惟因伊等並未使用統一發票,故改為讓上訴人按營業額抽取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代之。詎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起,上訴人要求提高其利潤未果,竟指伊等未開立統一發票供其報稅,並擅自片面終止系爭營運契約,要求伊等撤櫃,並自該月份起即未支付伊等每月應付之結算款,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桃園國際機場業務組藉詞裝修內部而註銷伊等之通行工作證,致伊等無法繼續營運。上訴人計積欠伊等九十五年十月份、同年十一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結算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又伊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由每日應交付上訴人之現金營業額中逐日抵銷其應支付之每月結算款,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已抵銷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伊等結算款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營運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須開一張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伊抵稅,然彼等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伊,被上訴人須補開自九十四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止,同額結算款之統一發票予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系爭營運契約,約定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內D7室,供被上訴人經營皇家咖啡,被上訴人則須將每日之營收現金於隔日匯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每月二十日將上個月之營收額扣除百分之五利潤後,將應付結算款支付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九頁、原審訴字卷六二頁之系爭營運契約書)。
㈡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起,即未支付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
結算款,計積欠九十五年十月份、同年十一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結算款依序為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由每日應交付上訴人之現金營業額中逐日抵銷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結算款,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已抵銷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結算款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見原審促字卷十頁至十一頁、訴字卷三一頁至三九頁、六三頁之結算明細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月份起,即未支付伊等每月應付之結算款,計積欠九十五年十月份、同年十一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結算款依序為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嗣伊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由每日應交付上訴人之現金營業額中逐日抵銷上訴人應支付伊等每月結算款,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已抵銷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尚積欠伊等結算款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兩造於系爭營運契約書第九條固約定:「營業(統一)發票開甲方(指上訴人),每月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開一張相同(統一發票)金額給甲方抵帳,但須扣除特許費、瓦斯、水電、房屋使用費、垃圾費及一些航站有憑證之費用,每年甲方年終營業稅由甲方自行吸收」(見原審促字卷九頁、訴字卷六二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使用統一發票,故改為另讓上訴人按營業額抽取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代之等情,徵諸上訴人確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五月九月份止,均有另按被上訴人之營業額抽取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並逐月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三至三九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按月開立統一發票予伊報稅,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尚積欠之結算款云云,殊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營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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