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不睦而起勃谿,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8號4樓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指乙○○及其弟 黃懷齡 (未告訴)曾恐嚇甲○○稱:「在10日內要拿出新臺幣(下同)5億5千萬元,否則要殺光妳全家!」等語,致當日不知實情之記者在電視報導該新聞,且翌日(12日)不知實情之蘋果日報文字記者亦撰文於C9版刊出上揭對乙○○不實之報導,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甲○○另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5年6月8日、9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年代MUCH電視臺(38頻道)之節目中,指稱:乙○○偷竊其價值2億元之珠寶,每天晚上以8,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找不同女人至臺北市○○區○○路2段158號4樓住處睡覺等不實事項,由該頻道播出,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媒體錄影及剪報資料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若證人之陳述非其本身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之事項,而係間接傳聞他人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對於證據之供述,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因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得作為證據。傳聞證據因係間接傳聞他人之陳述,並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07號、93年台上字第507號、93年台上字第6187號、94年台上字第46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之父 許金吉 、母許 楊秀卿 及弟 許鄭文 於原審證稱,聽到被告轉述,而於原審之證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項,均係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事實欄一、二之時地,有上開言詞,並由媒體播出或登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所述均是事實,且已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二、惟查:
(一)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蘋果日報94年7月12日C9版影本1紙、年代電視臺95年6月8日、9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之節目拷貝影帶等可證。
(二)被告上揭言論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三)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
(四)被告為報復告訴人,竟向媒體傳述關於不實事項,顯係挾怨而為,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1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利用不知實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文字記者,以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②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同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被
告於95年6月8日、9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年代MUCH電視臺(38頻道)之節目,誹謗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已合於誹謗之要件。其接續為言詞,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為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實情而無犯罪故意之電視工作者,以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相隔將近1年,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不睦而生齟齬,其犯罪之動機、利用媒體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惟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