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50號上訴人甲○○
丙○○丁○○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三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基地143.27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區10.73平方公尺、C部分空地3.06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並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磚造平房及B部分石棉雨遮拆除,C部分土地騰空,並將A、B、C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7日起至拆除、騰空及交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8支付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磚造平房及石棉雨遮拆除、騰空土地並返還於被上訴人,並應自90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支付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祖父於日據時期即與舊地主訂有買賣契約,並於昭和12年建屋居住,嗣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上訴人至少有地上權、使用權或租賃權等使用權源。兩造在85年前後曾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開闢巷道,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基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於52年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祖父自日據時期即在其上建屋居住,使用附圖所示A、B、C部分共157.06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上訴人則辯稱有合法使用權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於日據時代曾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遂
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固提出新竹州稅務課家屋收益金額通知書、新竹地方法院建設費寄附金領收證、39年、41年與42年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戶稅稅捐繳納通知單暨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捐繳納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尚與使用土地權源無關。縱使上訴人祖父與舊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其遲至36年土地總登記時仍未登記所有權或地上權,仍僅具有債權效力甚明;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繼受上揭買賣關係之債務人地位,故對於被上訴人仍無拘束力。上訴人又主張使用權或租賃權,然未證明確有上述關係,其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尚非可採。
㈢證人 葉阿粉 固證稱自幼即居住系爭房屋附近,上訴人居住系
爭房屋已數十年,未曾重建、整建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筆錄),然證人亦證述不知地主租或借給上訴人的祖父母等語(見同頁筆錄),葉阿粉既不清楚上訴人與祖父使用土地權源為何,其證詞即不得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在85年左右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和解資料,也未具體敘明和解時間、地點、見證代書姓名等重要情節以供審酌,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使用土地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應拆除磚造平房、石棉雨遮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應屬可取。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起訴前5年(即9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附圖A、B、C部分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給付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新竹市○○路約200公尺,位於高翠路160巷內,巷道為交通與商業活動不甚頻繁之住宅區,土地非可作高經濟價值之利用,系爭房屋為土石磚造平房,已破落不堪,現由上訴人居住(見原審卷第26、27頁),其經濟價值甚低等情,認不當得利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拆除、騰空及交還土地乃依次為之,最後目的為土地之交還,故計算不當得利自以土地之交還時點為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磚造平房及B部分石棉雨遮拆除,及騰空C部分土地,並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並自90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3計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並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 陳英龍 以證明上訴人祖父買賣關係經過,因被上訴人未繼受該買賣債務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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