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宴客(以下稱6月22日宴客),並育有一子 林言修 。詎被上訴人自94年開始深夜不歸,在外居住,並否認兩造有婚姻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6月22日宴會乃兩造之子的滿月酒,與結婚無關,且伊當時並無意願與上訴人結婚,伊父母亦不知情;該次宴客於上訴人家中舉辦,兩造沒有穿禮服,亦無喜帖、放鞭炮、主婚人及證婚人,兩造婚姻自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言修,嗣於同年6月22日在上訴人家中宴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6月22日之宴客,除請滿月酒外,並同時舉行結婚儀式,是兩造間婚姻已經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90年6月22日之宴客,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經查: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㈡上訴人雖稱,6月22日宴客係結婚及小孩滿月酒一起辦理云
云,並舉 高獻義 、 饒水生 之證言為證。惟證人即上訴人妹婿高獻義於原審證稱:「在信義路5段原告(即上訴人)的住所宴客,好像請三桌,家裡的門是一半玻璃的一半鋁做的,從外面可以看得到裡面但不是很清楚,那天的門是開著,門前面是樓梯,樓梯下去後旁邊有一個住家,樓梯再下去是空地,是接山路,原告的住家算在半山腰,那天是請兩造結婚還有兒子滿月一起辦,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請兒子滿月結婚順便一起辦,沒有發帖子,他們只請認識的而已,他家裡房間有貼喜字,大門有無貼喜字我沒注意,我只是去吃吃飯而已,我沒有印象兩造有無來敬酒,吃飯時大家也說是滿月結婚一起辦,被告(即被上訴人)那邊沒有父母來參加,有無親友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穿新娘禮服,有放鞭炮,也有照相,我不知道兩造有無交換戒指。」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鄰居饒水生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用電話通知我於90年6月22日到原告家參加宴客,原告說那天是小孩滿月他要請客,我不太記得他有沒有講要順便辦結婚。那天我騎機車過去,我是走樓梯上去在他們的客廳請客,客廳前的門有打開來,大概請了六、七桌,我沒注意有無貼喜字,兩造分別有來敬酒,講了什麼我不記得了,參加的人大部分是原告的朋友,我沒看到被告的父母親,我沒聽到有放鞭炮,我不太記得過程中有沒有人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證人高獻義固證稱當日上訴人告知兒子滿月結婚順便一起辦,吃飯時大家也說是滿月結婚一起辦等語。惟對於該日有何定式儀式之舉行,並未證明之。而依證人饒水生之證言,其僅認知上訴人通知小孩滿月宴客之事由,不記得過程中有沒有人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等情,可見證人自該日現場情狀,無從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㈢次查,證人 陳惠倫 亦於原審證稱:「90年6月22日被告打電
話跟我說她小孩滿月要請客,我問她要不要結婚,被告說她媽媽叫她不要結婚,因為她年紀還太小,我問她為何還要生小孩,被告說既然懷了就要生,那天我和我同學 陳夢萱 騎機車過去,…印象中請了四桌,被告那邊只有我和我同學兩人去參加,那天我和別人都不認識,我們吃一吃就去房間看被告和小孩,沒有聽到人家說滿月酒和結婚一起辦,我感覺那天應該不是要結婚,我只有送小孩的金飾給被告,沒有包紅包,且被告的父母親都沒有來,被告沒有穿新娘服,家裡也沒有貼喜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認證陳惠倫亦無從依該日宴客之外觀,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
㈣雖上訴人於本院另舉證人丁○○於證稱:「(上訴人打電話
給你說為什麼要請客?)他說他要結婚。」「有無說要請滿月?)他跟我說他要結婚,我才跟朋友一起去。他有無說要請滿月我不太記得。」等語,惟其另稱係與前開證人饒水生同去,約半個多小時即離開,對於兩造有無穿禮服、交換戒指等,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又證人丙○○則證稱:「(90年6月20日有無參加上訴人的請客?)有,他本人親自以打電話通知我,他說他要辦結婚。(有無提到要請滿月酒?)…他說結婚與滿月酒一起辦。是晚上請客,我待了大概40分鐘左右,…有無放鞭炮我不曉得,我待了40分鐘就走了,沒有待到禮成。」「(有無交換戒指?)沒有。」「(有無主婚人或證婚人?)沒有,只是好朋友私下相聚。也沒有放結婚典禮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依該2位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6月22日宴客有何依舊俗或新式所舉行之定式禮儀。
㈤上訴人復稱,6月22日宴客有收禮金、禮簿、敬酒、房門貼
喜字、燃放鞭炮,有送客等儀式。然被上訴人已稱禮金、禮簿均為小孩滿月所收取及設置,且該等部分與房門貼喜字等均無儀式之外觀,不足為定式禮儀之認定。至有無燃放鞭炮,前揭證人中僅高獻義證述有燃放鞭炮,其餘證人或謂不記得、或謂好像有,但不記得何時放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忘記有無放鞭炮,那天只是吃飯告知親友而已(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當日有燃放鞭炮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燃放鞭炮與敬酒、送客等行為,亦可見諸於結婚以外之宴客場合,如未輔以其他儀式,並不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得以認識其為結婚。上訴人自承6月22日現場沒有人說結婚典禮開始、沒有證婚人、主婚人,也沒有穿結婚禮服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見兩造於90年6月22日之宴客,並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有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
五、綜上,兩造於90年6月22日之宴客,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是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結婚,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成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